來源:濟南刑事律師 網址:http://www.brooklinechess.com/ 時間:2016-08-15 11:08:39
核心內容:財產刑的執行應當由法院的執行部門負責實施,也即,財產刑的執行主體是法院的執行機構。由于財產刑本身的特殊性,財產刑的執行主體問題一直存在著認識與操作上的分歧,對該問題的探討也不是很深入。下文將會詳細分析關于財產性執行主體的問題。
一、法院執行機構作為財產刑執行主體的理論基礎。
財產刑的執行,指執行主體針對判處罰金刑或者沒收財產刑的犯罪分子,依法采取強制措施使生效刑事判決或者裁定所確定的內容付諸實施的司法活動。財產刑屬于附加刑的一種,是刑罰的下位概念,因此財產刑的執行本質上屬于刑事執行的范疇。而我們在一般意義上講的強制執行,指的是狹義上的執行,即民事執行。民事執行與刑事執行的明顯區別,是財產刑執行主體產生爭議的重要原因。
(一)從刑事執行與民事執行的區別到財產刑執行主體之爭。
民事執行的內容包括法院判決裁定、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主要以生效民事法律文書為前提,體現的是國家對當事人的救濟性特點。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利害關系人在整個民事執行的程序中地位平等,民事執行的目的是強制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民事法律文書所確定的財產或者行為給付義務;民事執行的啟動一般需要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申請。從本質上來說,民事執行體現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債”的關系,也就是民事法律關系。
刑事執行的內容除了財產刑,還包括我國刑法所規定的生命刑、自由刑、資格刑。刑罰的執行或者刑事執行以犯罪為前提,更多體現出的是國家對犯罪分子的懲罰性特點。刑罰的執行方式中不僅包括沒收犯罪分子的部分或全部財產,還包括剝奪犯罪分子的生命權、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取消犯罪分子的特定資格;刑罰執行的啟動一般是由法院將執行內容直接移交執行機關負責實施。從本質上來說,刑事執行體現的是國家對犯罪分子“罰”的關系,也就是刑事法律關系。
民事執行與刑事執行的涇渭分明,使二者在執行主體上也存在不小的差異。民事執行的主體只能是法院的執行機構,而刑事執行的主體則體現出多樣化的特點,比如管制的執行主體是公安機關;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的執行主體是監獄、看守所;死刑的執行主體是法院司法警察機構等,刑事執行的主體并不固定。那么,財產刑的執行主體是多個還是一個,如果是一個,應該由哪個機構來承擔,就成為了學者們各抒己見的一個爭議性問題。
在此,我們要區分兩個非常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即“財產刑的執行”與“刑事附帶民事執行”,兩個概念雖然名稱相似而且都發生于刑事訴訟程序中,但前者體現的是國家對罪犯的懲罰,屬于刑事執行;后者體現的是對因犯罪行為而遭受損失的當事人的救濟,屬于民事執行。刑事附帶民事案件的執行主體已有定論,幾乎不存在爭議,因此不屬于本文討論的范圍之內。
(二)財產刑執行與民事執行的交集:公法債權理論
辯證法的一般原理說明,矛盾本來就是對立統一,而且所有的對立與統一都是相對的。財產刑的執行與民事執行的對立中同樣存在統一,而且還表現出相當的一致性。
其實,將財產刑的執行與一般民事執行從邏輯上嚴格區分開來,實際上還是堅持公法與私法絕對化?,F代法學理論對于公法與私法的紛爭與定性早已突破了“非此即彼”的傳統觀念,而是沿著“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趨同化方向發展。近代法學理論中,一些學者開始提出“公法債權理論”的主張, 其出發點主要是為了論證政府在履行公共職能的過程中,以政府為債權人的債權債務關系。公法債權不包括國家因民事法律關系所取得的債權,而是國家基于公權力取得的對特定主體帶有強制性的金錢給付請求權,比如稅務征收、行政罰款等,財產刑也屬于公法債權。金錢屬于種類物而不是特定物,這就意味著具有明顯金錢給付特征的財產刑也是一種特殊的“債”,這種“債”的實現由于在許多情況下與民事法律關系之“債”的實現并無二致。于是,財產刑的執行也就同其他刑罰的執行存在著一定的差異,即不但是對“罰”執行的一種,而且可以是對“債”執行的一種。財產刑這種區別于其他刑罰種類的特點使得財產刑的執行自然可以適用許多民事執行中的程序與原則,因此,法院執行機構作為財產刑的執行主體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二、法院執行機構作為財產刑執行主體的法律依據。
很多文章認為,我國法律雖然規定財產刑由法院執行,但是并未明確法院內部如何對財產刑的執行進行分工,這是造成目前對財產刑執行主體認識混亂的一個重要原因。這種看法似乎并非毫無依據。
(一)財產刑執行主體問題在刑事法律、執行規范中的規定與缺失。
首先來看刑事法律方面對財產刑執行機關的規定。刑法第53條規定,“……對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毙淌略V訟法第220條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0條規定,“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胺缸锓肿拥呢敭a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以上三條是刑事法律關于財產刑執行主體問題的最直觀規定。從中雖然可以看出我國財產刑的執行主體能夠確定為人民法院,并且是一審法院;但在人民法院內部,具體由哪個部門負責財產刑的執行,刑事法律規范中確實沒有明確規定。
再來看執行法律規范中有關財產刑執行主體的規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工作規定》)第2條對法院執行機構的工作涵蓋范圍作出了如下規定,“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