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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執行權及其制約

              來源:濟南刑事律師   網址:http://www.brooklinechess.com/   時間:2016-08-03 11:0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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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減刑規定】「摘要」人權視野下的罪犯權利保護呼喚刑事執行權的規范運行。本文以刑事執行權的性質定位為出發點,在權力、權利的矛盾綜合體中,以法哲學的視角探討了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條件:司法權介入的刑事執行權運行矛盾綜合體中,為達到刑事執行權與罪犯訴權的平衡,引入法律監督權以實現權力與權力、權力與權利的相對對等狀態,并在制度建設方面對個體訴權的保障以及法律監督權的完善提出了建設性構想?!  戈P鍵詞」刑事執行權,罪犯訴權,法律監督權  引言  “理想的法治,是通過法律實現的公共權力與公民權利相和諧的狀態。公民權利為國家權力所尊重、所保護、所救助,人權是公權的本質、界限、目的,法律能夠調處出這種狀態,法治便存在。在公權不受限制和人權無保障的地方,便沒有法治?!盵1]保障人權,建設法治社會,不僅要重視權利體系的自身建構,而且要注重相關公權力運行的規范化。在法治尚欠完善的社會背景下,權利體系的實然化某種程度上仰仗于公權之規范化運行。刑事法視閾內的罪犯權利是一種受到限制的公民權利,屬于人權的范疇。人權的五大主題即自由權、平等權、財產權、生存權、發展權這五大權利群是一個互相交融、彼此支持與實現的整體,因而公共權力通過刑罰權對公民權利的部分限制,不可能是簡單的從整體權利減去部分權利而得的權利差,而是一種有著特殊性的在外延上必然小于整體權利的權利群。在以罪犯權利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矛盾的矛盾綜合體中,如何保障涉系基本人權的罪犯權利,作為公權力的刑事執行權之規范運行意義重大。然而由于公共權力主體與罪犯權利主體地位的強烈對抗性,致使權力活動很難受到權利的制約,因而引入法律監督權作為罪犯權利與刑事執行權構建的主要矛盾體外存在的力量,依正當程序糾正該矛盾體的失衡,進而成為上述矛盾綜合體之必要要素。在以罪犯權利與刑事執行權為主要之綜合體中,筆者力圖探尋刑事執行權究竟是何種性質的權力,以此為據通過權利和權力、權力和權力的彼此制約實現刑事執行權之良性運行?! ∫?、刑事執行權的性質定位與權力范圍  刑事執行又稱行刑,是指國家特定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將法院依法做出的有關刑事判決和裁定付諸實施的活動。它以刑罰執行為主要部分,以根據預防犯罪而設置的非刑罰措施為延伸。對于刑事執行權的性質界定,學界觀點頗不一致: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行刑權與量刑權-刑罰的裁量和適用一樣,同屬國家的司法權,而與制刑權-國家的立法權的行使相對應?!盵2]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和行政權的統一?!靶姓嘧鳛樾塘P權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它的直接屬性是國家的一種司法權,……但是……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被執行罪犯的日常生活起居的管理,這使得刑事執行權就帶有一種行政管理的性質”[3]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的性質根據其刑罰種類的不同而有差異。[4]還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屬于刑事行政權的范疇,“刑事執行權不屬于司法權,它從刑事司法權中直接脫胎而來,通過自身要素的不斷整合,表現出較為明顯的行政權特征,但又不是一般的行政權,準確地說,它應當是一種刑事行政權,屬于刑事權范疇,是國家刑事權的一種?!盵5]

                針對有學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的觀點,筆者認為,盡管刑事執行權是司法權的延伸,是司法權最終實現的方式,其行使過程中滲透著司法權的因素,但刑事執行權不是司法權。司法權具有被動性特征,而刑事執行權運行過程中,行刑主體主要靠對罪犯的主動干預、管理、控制來實現的,罪犯完全處于被動接受教育與改造的地位。刑事執行權的啟動不是非依權利人申請不得為之,而是由行刑主體根據管理需要主動發起的。此外,司法權運行具有多方參與性。司法權主體一般作為第三方裁判者參與司法活動,裁判活動要在爭議各方同時參與的情況下進行。而行刑活動僅由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雙方的關系構成,其間并無中立的第三方,行刑主體在做出決定時通常采取一種單方面運作的形式?! ♂槍τ袑W者認為刑事執行權兼具行政權與司法權性質的觀點,筆者認為,刑事執行權作為一種權力,不可能同時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司法性強調權力的中立性和獨立性,以及充分尊重當事者意愿的特性,即使在刑事司法這一國家強權領域,法官的地位仍具有明顯中立性,如法官不得變更檢察院起訴的罪名定罪處罰。而刑事執行權是國家特定機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將人民法院依法做出的有關刑事判決和裁定付諸實施的活動,其以矯治犯罪、懲罰犯罪為宗旨,有自身的利益、功能追求,無中立性。行政權與司法權有質的區別,在內涵上不存在交叉關系,因此刑事執行權不可能同時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性質?! ≌J為刑事執行權的性質根據其刑罰種類的不同而有差異的觀點僅從現行刑罰執行主體的不同性質來判斷刑事執行權的性質,實質上是人為地割裂各種刑罰質的一致性,混淆了實然與應然的關系。把刑事執行權界定為刑事行政權的觀點違背了性質界定的準確性、絕對性原則,實質上根本沒有界定該種權力的性質?! 【C上,筆者認為,刑事執行權應定性為行政權。行政權是由國家憲法、法律賦予的國家行政機關執行法律規范、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權力,是國家政權的組成部分。[6]如上所述,刑事執行權具有主動性、單方制裁性等特征,同時,行刑主體在行使刑事執行權時,享有充分的自主決定權,如在減刑過程中由執行機關向中級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建議書,這明顯有別于罪刑法定原則下的刑事司法權,因此刑事執行權宜定性為行政權?! ⌒姓嘈再|的刑事執行權與司法權性質的刑事裁判權之間動態的良性結合,對于刑罰權整體的良性運作起著重要作用。刑事裁判權要解決的是刑罰的具體裁量問題,而刑事執行權則是將刑事判決所確定的刑罰實現。在刑罰個別化理念下,行刑個別化要求在刑事判決執行過程中根據罪犯個體的表現來決定刑罰執行的實際方式與期限,而刑事執行權的行政權而非司法權性質要求為裁判權涉問行刑過程尋找更為有效的途徑。刑事執行權的運行過程應力戒張揚,行刑主體作為后位運作因素如果涉權過多,勢必逾越前位因素,造成機制內耗,所以,那種以確保刑事執行權完整為理由而要求行刑主體擁有刑罰變更決定權的主張不可取。對于法院變更刑罰之權力應當肯定,但立法中仍存在不足,如應設置專門的法官負責刑事執行權變更事務,一并行使如減刑、假釋、監外執行的裁判權,避免不必要的機制內耗。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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